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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玉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式村与陈学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式村,陈学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玉商初字第13号原告:胡式村。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陈学郑。原告胡式村为与被告陈学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云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式村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式村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013年,双方结算一次。2015年2月2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借条一份,结算后借款本金为12万元,月利率为1%。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学郑偿还原告胡式村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胡式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学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学郑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被告陈学郑向原告胡式村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013年,双方曾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2015年2月19日,双方对该笔借款再次进行结算,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6日,原告胡式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学郑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式村与被告陈学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胡式村要求被告陈学郑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式村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学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云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倪维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