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1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辩护人冉从林,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冉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石柱西沱支行办理存汇业务时,趁同在该行办理存汇业务的被害人江某某不注意时,将江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人民币3400元盗走。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黎某某退还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辩认笔录,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条,办案说明,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400元,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将犯罪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