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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蒋红与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高燕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高燕刚,马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1号原告蒋红,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法定代表人高燕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燕刚,1975年4月6日。被告马娟芳,女,汉族,1977年12月3日,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蒋红诉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高燕刚、被告马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高燕刚、马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诉称,被告高燕刚和马芳娟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由找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借期至2014年1月13日。当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马娟芳、高燕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四个月、月利率为三分。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高燕刚、马娟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高燕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高燕刚个人投资经营的公司。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借期至2014年1月13日。当日被告马娟芳、高燕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马娟芳、高燕刚向原告蒋红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给原告,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视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娟芳、高燕刚、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均审判员 陈 珊审判员 苗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