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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287号原告荆门市金鸿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隆都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287号原告荆门市金鸿和瑞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顺国。委托代理人魏辅莲。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刘佳丽。被告陕西隆都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原告荆门市金鸿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隆都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辅莲、王红艳、刘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液化天然气供气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处运送液化天然气。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至9月为被告所属气站提供价值共计572988元的天然气,尚余315194元没有支付。2015年11月、2016年2月给被告发函各1份,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天然气货款3151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作为供气方(甲方)与被告作为用气方(乙方)在荆门市签订了液化天然气供气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甲方供给乙方的液化天然气。合同期限内甲方供给乙方的天然气合同签订后的当月价格暂定为3900元每吨,上述价格为含税到站价。双方约定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天然气货款每周结算一次,双方约定每周一(节假日顺延)进行账目核对,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对账单后进行确认(加盖公章),乙方应于周二按对账金额付款,每月30日甲方根据双方确认后的对账单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快递给乙方。该份合同由原告在甲方一栏盖章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赵XX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至9月14日,共计向被告供给天然气146.92吨,每吨结算单价为3900元,货款合计为572988元,上述结算量、结算单价、结算金额均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5年8月28日、9月15日、10月9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572988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庭审陈述其已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快递给被告,2015年9月10日、9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57794元、100000元,尚余31519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庭审陈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亦未再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气合同》、双方供气的确认单3张、明细表3张、发票3张、付款回单2张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315194元,因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为5729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已支付货款257794元,尚余315194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隆都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金鸿和瑞燃气有限公司货款315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减半收取3014元,由被告陕西隆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