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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丽与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张丽。被告:周超。原告张丽诉被告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5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分,被告承诺很快就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周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周超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丽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圆整)借款人:周超月息4分2013.9.1号.”。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超向原告张丽借款15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双方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收取3985元,由被告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