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玲与被告乔君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玲,乔君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364号原告:王红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乔君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全林,男,生于1945年10月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遮山镇庄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45********。系被告的父亲。原告王红玲与被告乔君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乔君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吴建旭熟识。2014年吴建旭知道原告在镇平县农村信用社办理有金燕借记卡,向原告提出将该卡贷出借给其使用,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遂同意。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该卡在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贷款5万元。该款同着吴建旭于同日10时24分发放,于10时31分在柜台上转账存入吴建旭621585186300004432的银行卡账户上,支付于吴建旭。吴建旭于2014年6月因车祸死亡,被告作为吴建旭妻子获赔20余万元。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吴建旭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现吴建旭死亡,被告乔君哲作为吴建旭妻子,不管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吴建旭赔偿款作为遗产优先偿还债务,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社金燕卡,用于证实原告王红玲在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有金燕借记卡,贷款额度为5万元。2、存款凭条、转账记录,用于证明2014年4月8日10时29分,原告在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用金燕卡向被告乔君哲丈夫吴建旭的621585186300004322账户中转入现金5万元。3、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及贷款记录,用于证实原告的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还本付息情况及贷款利率。4、证人黄某某出庭证言,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倒卡。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吴建旭向其借款纯属子虚乌有。被告与原告及其丈夫裴新科素不相识,被告也未听丈夫提起过认识原告夫妻,更何况被告既不在现场,又无签字。2、若吴建旭向原告借款,必将有借据手续,并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为凭,否则就不能诬陷被告丈夫吴建旭向其借款。3、所谓原告的金燕借记卡款转存于吴建旭的银行卡账户之举不能认定是借款,也有可能是原告还款。4、原告起诉后,原告夫妇又多次找人与被告重新调解,显而易见是做贼心虚。5、未经开庭审理,冻结被告在信用社存款10920元,纯粹是按原告旨意办事,不符合法律程序,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且有作弊之嫌。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君哲与吴建旭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的金燕借记卡向被告丈夫吴建旭621585186300004432银行卡内转账5万元。2014年6月,吴建旭因交通事故死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乔君哲在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的10920元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向吴建旭银行卡内转账,被告称可能是用于还款,被告的意见仅系推测,且无证据证实。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向吴建旭转账用途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吴建旭向原告王红玲借款,故吴建旭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吴建旭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吴建旭明知原告用其金燕卡贷款给其使用,视为其应当知道该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其丈夫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吴建旭个人债务,且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丈夫吴建旭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君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腾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