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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自安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自安(绰号“小鱼”),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泽民,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自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自安及其辩护人高泽民到��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自安从洪江市安江镇一名外号叫“小红”的男子手中购得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余粒后,22时许,被告人陈自安携带毒品驾驶其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湘N0RT**的白色本田轿车从洪江市安江镇返回怀化市区,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自安驾车行驶至沪昆高速中方县收费站出口时,被依法进行毒品缉查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自安身上及其放置在身旁的黑色皮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9克。被告人陈自安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毒贩张某(另案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解,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自安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5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自安在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自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携带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高泽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自安系出于吸食的目的而携带毒品从甲地到乙地,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陈自安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运输或是在正处于运输过程中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故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2、被告人归案时所涉毒品已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无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自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自安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自安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线张某。2014年4月10日12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自安的协助下将张某抓获。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陈自安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检报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刑一初��第3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姚某某、邓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自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自安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55.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自安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自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自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系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自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自安虽系吸毒人员,但其在运输���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且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自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自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慎初审 判 员  韩同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