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东海、魏艳峰与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东海,魏艳峰,夏邑县人民政府,魏乾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23号原告夏东海,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原告魏艳峰,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代博,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魏乾乾,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夏东海、魏艳峰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东海、魏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磊、代博,第三人魏乾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为第三人魏乾乾颁发的夏集用(2002)字第083803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夏东海、魏艳峰诉称,其于2014年7月31日接到夏邑县人民法院的传票才得知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7日为第三人魏乾乾颁发了夏集用(2002)字第083803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此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予以撤销。原告夏东海、魏艳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2日,夏邑县孔庄乡高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宅基规划没搞成功,该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2、2015年4月23日,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证人夏振林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5年4月23日,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证人魏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4年1月10日,夏邑县孔庄乡高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5年4月29日,夏邑县孔庄乡高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夏东海、魏艳峰申请证人魏某乙、夏某某、魏某甲、魏某丙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村里没复耕前由两原告一直使用到2013年春,2013年春复耕后也一直由两原告使用至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是在2014年7月31日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颁证行为,故不超起诉期限。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夏东海、魏艳峰无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魏乾乾换证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夏东海、魏艳峰的起诉已超法定期限,该证从2002年1月17日至今已有13年之久,已超2年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3、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形式合法。第三人魏乾乾述称,1、原告夏东海、魏艳峰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夏东海、魏艳峰的起诉已超法定期限,第三人魏乾乾的土地证系1993年3月颁发,被诉土地证是2002年换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魏乾乾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材料有:1、2002年1月16日,土地使用证换发《收据》一份;2、2002年1月16日,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宅基地四邻见证书》一份;3、1993年3月,孔集建(93)字第083501010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魏乾乾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而原告夏东海、魏艳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庭审质辩中,针对原告夏东海、魏艳峰所举证据,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不真实。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只是把小证换成大证,并不是颁证行为,是1993年使用权的延续。第三人魏乾乾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证人魏某乙、夏某某、魏某甲证言及证据4、5不真实;对证人魏某丙证言无异议。针对第三人魏乾乾所举证据,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无异议。原告夏东海、魏艳峰认为,1993年的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时第三人魏乾乾才7岁,不符合取得土地证的条件。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夏东海、魏艳峰所举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中能够证明夏邑县孔庄乡高楼村于2013年进行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复耕,复耕后涉案土地由原告夏东海、魏艳峰耕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魏乾乾所举证据证据1、2、3虽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时缴纳了费用等情况,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不能排除第三人的实际使用状况及起诉期限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东海、魏艳峰及第三人魏乾乾所在的夏邑县孔庄乡高楼村于1993前后进行宅田合一式的宅基规划,第三人魏乾乾于1993年3月办理了孔集建(93)字第083501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1月更换成夏集用(2002)字第083803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93年的宅基规划并未完全实施。2013年该村进行了(废闲地)土地复耕,该村复耕土地20余亩,复耕后按照原用户原面积仅调换位置的方式进行整合。原告夏东海家原有零星地块包括在复耕范围内,涉案土地也包括在复耕范围内,复耕前系原告魏艳峰及本案证人夏振林家使用。复耕时原有树木各自清理后分给原告夏东海、魏艳峰耕种至今。原告夏东海、魏艳峰称其于2014年7月31日接到夏邑县人民法院的传票才得知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魏乾乾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起诉期限问题;三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魏艳峰一直使用该争议土地,原告夏东海在复耕前虽不直接使用该争议土地,但其原所使用的土地在复耕范围内,系置换而来,且自2013年春耕种至今,二原告虽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但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魏乾乾也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魏乾乾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证人魏某丙在庭审证言中说“(宅田合一)当时发证时,原告和第三人都知道发证的事情,换证的时候我知道,在我家换的,当时还交50元,村里有证的都换了。村里人应该都知道换证的事。”但该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夏东海、魏艳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魏乾乾办理本案被诉行为文书的事实,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原告夏东海、魏艳峰予以否认。对此,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魏乾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使用的土地确权发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其与第三人均称被诉的夏集用(2002)字第083803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孔集建(93)字第083501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而来。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更换土地证也应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及第三人辩、述称的因系换发土地证而没有证据或者档案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土地使用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申请人民政府予以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魏乾乾颁发的夏集用(2002)字第0838030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霞审判员 韩凤丽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