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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单建中与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建中,淮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单建中,男,汉族,1949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方润,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飞,法律工作者。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淮阳县。法定代表人刘金树,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峰,淮阳县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淮阳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原告单建中诉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方润、许飞,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朱志峰、毛廷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因腹股沟疝气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侧复发斜疝无力修补术。术后五天出现发热,术后八天查腰椎MRI硬膜外穿刺处及周边感染,切开引流未见好转,于2014年7月12日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麻醉后椎管内感染。同年8月18日出院后在家疗养待查。原告因在诊疗中身体受到损害,系有医护人员过错所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0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已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单建中的住院病例,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单建中因腹股沟疝气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侧复发斜疝无力修补术。术后五天出现发热,术后八天查腰椎MRI硬膜外穿刺处及周边感染,切开引流未见好转,于2014年7月12日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麻醉后椎管内感染,同年8月18日出院。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实际支付医疗费5333.5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7天,实际支出医疗费31923.31元,外购药费用96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8216.89元。2014年12月15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单建中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属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检查费836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例、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单建中诉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的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原告单建中2014年7月12日,由淮阳县人民医院转入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而在淮阳县人民医院7月14日的护理记录中却显示:“经护理和治疗后,好转要求出院,于10:00离开病房”,明显与事实不符,应推定淮阳县人民医院有过错。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有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建中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住院地点与离家的距离由法院予以酌定,依据证据和结合庭审情况,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38216.89元;2.护理费3978.28元(28472元/年÷365天×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4.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5.伤残赔偿金42372.45元(9416.10元/年×15年×30%);6.鉴定检查、鉴定费2136元;7.交通费酌定3000元;8.住宿费酌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8253.62元。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辩称,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建中各项损失108253.62元。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承担1835元,被告承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冠启审判员  王玉慧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