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夏维华,刘江,兰维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2148-7。负责人赵远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维华,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江,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桂果镇。原审被告兰维章,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金碧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维华、原审被告刘江、兰维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江驾驶贵F238**号临时号牌轻型货车从钟山沿广成线往素朴方向行驶,23时27分许,行至广成线1421公里加6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过程中,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冯成义驾驶的贵F364**号车相撞,造成贵F364**号车乘车人原告夏维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江承担全部责任。贵F238**号车车主系被告兰维章,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23601.32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江、兰维章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将车子出卖,用于支付伤者医疗费,其中支付原告夏维华医疗费118728.80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刘江,刘江与兰维章系亲戚关系,购车时因刘江未带身份证,故过户成兰维章的名字。因涉案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刘江、兰维章也无力承担。被告刘江、兰维章提供了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受伤,当时是在转院,为公平起见,我司认为应按照5:5比例承担责任。另外,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5名伤者及车辆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时依比例分摊。原审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江驾驶登记在被告兰维章名下的贵F238**号临时号牌轻型货车,从黔西县钟山沿广成线往素朴方向行驶,23时27分许,行至广成线1421公里加6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过程中,该车左侧车身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冯成义驾驶的贵F364**号车车头相撞,造成贵F364**号车驾驶人冯成义及乘车人张永坤、王玉兰、夏维华、夏威、周志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维华受伤后,送到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1、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继发椎管狭窄;2、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3、额叶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出血,多发颅内积气;4、双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腹膜后血肿;6、颜面部软组织挫伤;7、唇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7天,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8728.80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其余108728.80元由被告刘江支付。原告出院后,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不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定20万元(待伤残鉴定后再具体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申请,经委托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费用评估、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及误工期、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为:夏维华外伤后遗有双下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23601.32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贵F364**号车系黔西县素朴镇卫生院救护车,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因驾驶摩托车受伤,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由黔西县素朴镇卫生院派出急救人员现场处理,在转送医院途中再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贵F238**号临时号牌轻型货车已由被告兰维章向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张永坤、王玉兰伤情较轻,已与被告刘江协商处理好,另三名伤者及贵F364**号车的损失尚未协商处理,被告刘江支付了另五名伤者医疗费49000多元。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江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刘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江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原告系自己驾驶摩托车受伤后,由贵F364**号车运送转院过程中,再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现无法查清原告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但由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躺在担架之上,车辆剧烈碰撞过程中根本无法作出任何自我保护的反应,受伤致残的可能性当然最大,因此应当认定其因伤致残主要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但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兰维章向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费用118728.80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10000元,本院酌定按照9500元计算;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年护理期限,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为453084.12元(28224元/年÷365天/年×97天+28224元/年×(20年-97天)×8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7天,该费用为2910元(30元/天×97天);5、营养费,原告伤情严重,确需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为12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天);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1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7749.32元(30850元/年÷365天/年×21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四级伤残,该项费用为76076元(5434元/年×20年×70%);8、鉴定费用13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四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以上共计704948.2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酌定留下其他伤者及车辆赔偿款32000元)。余款614948.24元,由被告刘江承担90%的赔偿责任553453.42元(614948.24元×90%),扣除被告所垫支医疗费118728.80元,还应给付434724.6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兰维章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即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524724.62元(90000元+434724.62元)。被告刘江所垫支医疗费108728.80元,由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理赔其他伤者及车辆的损失后,在兰维章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兰维章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夏维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524724.62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6元,由被告刘江承担。上诉人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的原因情况不清,此次事故中受伤的6人,除了被上诉人夏维华外,其余5人伤情都较轻。由此可知,此次事故对贵F364**号车辆上所造成的损伤是有限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残主要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错误。2、上诉人只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因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于先后两次事故无法判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总损失中的比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总损失承担50%的比例才公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上诉人按20年护理期限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不当,护理费属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尚未实际产生,若一次性赔付,会极大增加保险赔付的风险,上诉人主张按每五年一次进行分期赔付。4、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用118278.8元错误。5、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总额不应包含精神抚慰金21000元,上诉人不应赔偿。经二审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夏维华损害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是否妥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准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夏维华损害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受伤致四级伤残是因侵权人原审被告刘江过错造成的,刘江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基于被上诉人在该次受伤之前有过一次伤害,而前次伤害程度又无法查清的情况下,酌情免除侵权人刘江1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代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90%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人员伤情都较轻及无法判断被上诉人两次伤害情况为由主张只承担50%的责任,理由不充分,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每五年一次进行分期赔付无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准确的问题:原审确认医疗费118728.80元,其中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刘江支付了108728.80元,各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不存在错误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应为111872.8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被上诉人受伤致四级伤残,损害严重,原审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以赔付,其主张不赔偿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彭 林 勇审判员 罗珣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