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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大亚湾利丰贸易发展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孙玲,女,汉族。被告:大亚湾利丰贸易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宋成。原告孙玲诉被告大亚湾利丰贸易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孙玲诉称,一、关于原告本金1997年5月20日,债务人大亚湾利丰贸易发展公司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与原告定下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借款合同第1.2(3)项规定:如果原告不使用被告“房产并要求归还本金,则提前半年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于2014年2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接受该房产,并于该日期前归还本金。然而,被告拖欠至今己六个多月,始终未归还原告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二、关于原告应收利息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第2条2.1项约定:借款方(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从到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所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42000元。利息总额计算至被告归还本息之日止。三、双方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到期没有归还本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抵押的房产,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每月6000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3、如被告无法偿还,判决被告以抵押的房产偿还原告欠款。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亚湾利丰贸易发展公司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因为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希望还钱的事情可以缓缓。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用被告房产使用权抵扣;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公司房产交给原告使用抵扣利息(房产证号:粤湾澳字单01#号),被告同时开出欠条收据;如果原告不使用借款方房产并要求归还本金,则提前半年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到期没有归还本金,从到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到期没有归还本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处分借款人抵押的房产,同时有权通过惠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因经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中山华侨村#房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将该房出租收取租金以抵消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并未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通知书》,载明:“大亚湾利丰贸易发展公司胡宋成先生:贵公司交给我使用之房产(中山华侨新村#方)暂不需要使用。依据双方签订的1997年借款合同约定,我特发出该通知书:请贵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接受该房产,并于该时间归还我的本金200000元整。”被告在该《通知书》上注明“收到”并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胡宋成签名。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因其想要被告还钱故并未出租,被告认可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通知书》及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已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中山华侨村#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半年通知被告其不再需要使用涉案房屋,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月息为3%,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到期没有归还本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抵押的房产”为由,要求被告以抵押的房屋偿还其欠款,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亚湾利丰贸易发展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5元,由被告大亚湾利丰贸易发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