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长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马长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被告人马长冬,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八里河镇。被告人马长冬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25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马长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马长冬酒后驾驶皖KF15**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州路交叉口左转向北100米处,冲撞中央护栏后与沿颍州路由北向南曹某甲驾驶的皖KT05**迎面相撞,被撞飞的金属护栏砸到沿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某甲驾驶的皖KT17**出租车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郭某甲,致三车损坏,护栏损坏,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马长冬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22.3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长冬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被告人马长冬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受伤,给原告人的身心及经济上均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马长冬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人郭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马长冬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马长冬酒后无证驾驶皖KF15**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州路交叉口左转向北100米处,冲撞中央护栏后与沿颍州路由北向南曹某甲驾驶的皖KT05**出租车迎面相撞,被撞飞的金属护栏又砸到沿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皖KT17**出租车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郭某甲,致三车损坏,护栏损坏,郭某甲受伤。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马长冬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22.3mg/100ml。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受伤后在阜阳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7464.2元、护理费2640.82元(101.57×26)、误工费4083元(68.05×60)、营养费780元(30×2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26),合计人民币16348.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长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甲、徐某、郭某乙、李某甲、袁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冬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长冬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长冬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长冬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长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马长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34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内容)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