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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王庆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干休路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80333791。代表人梁东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中段45号院。组织机构代码:783440909。代表人李红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四街坊2号院。组织机构代码:739073355。代表人张守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军,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安,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舞阳县,现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分公司)、王庆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运七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在承运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庆安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平运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庆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2013年2月27日8时45分许,王庆安驾驶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林八里河桥路段时,与李海旺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庆安、李海旺及客车乘坐人林桂香、林焕英、赵玉霞等1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旺承担次要责任,林桂香、林焕英、赵玉霞等15人不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林桂香、林焕英、赵玉霞等15人随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中,赵香芬共住院5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4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为赵香芬共计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03.29元(垫付医疗费2603.29元,支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元)。杨自森共住院9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9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为杨自森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6800元(垫付医疗费4894.95元及门诊治疗费用107.4元,支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等1797.65元)。高常富共住院1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2月28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为高常富共计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600元(垫付医疗费1334.4元及门诊治疗费用79.1元,支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等186.5元)。王庆华共住院1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2月28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为王庆华共计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1400元(垫付医疗费1053.89元及门诊治疗费用79.1元,支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等267.01元)。张锋共住院1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2月28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为张锋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000元,(垫付医疗费867.64元及门诊治疗费用79.1元,支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等53.26元)。王海威共住院1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2月28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为王海威支出医疗费、其他费用等共计1071元(垫付医疗费867.64元及门诊治疗费用79.1元,支出其他费用等124.26元)。范成兵共住院1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2月28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为范成兵支出医疗费、药费及手机损坏的损失等费用共计1700元(垫付住院医疗费580.51元及门诊治疗费用79.1元及620元,其他费用420.39元)。李德安共住院8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7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为李德安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垫付医疗费1890.7元及门诊诊疗费90元,支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3019.3元)。郭海英共住院9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3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为郭海英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元(垫付医疗费609.11元及门诊诊疗费79.1元,支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311.79元)。张雪荣共住院2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1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为张雪荣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00元(垫付医疗费957.82元及门诊诊疗费79.1元,支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63.08元)。李平共住院7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6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为李平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3000元(垫付医疗费1640.88元及门诊诊疗费90元,支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1269.12元)。李海旺共住院5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4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为李海旺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垫付医疗费2737.63元及门诊诊疗费471.76元,支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90.67元)。伤者赵玉霞所受人身损失,其已以运输合同纠纷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舞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平运七分公司根据此判决支付赵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758.53元。赵玉霞一案中,平运七分公司为赵玉霞垫付医疗费25000元。伤者林桂香、林焕英二人所受损失,也已另案提起诉讼,扣除平运七分公司为林桂香垫付治疗费用38000元,经法院确定,林桂香所受损失为102370.54元、林焕英所受损失为12435.8元。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损失为13700元。三、豫L×××××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庆安,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平运七分公司。四、王庆安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王庆安将车牌号为豫L×××××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平运七分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约定平运七公司将车牌号为豫D×××××号客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期限自2012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止,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30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竞合,经释明,平运七分公司优先选择适用财产保险合同,故应对平运七分公司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审理。但平运七分公司的车损诉求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范围,同时舞钢市法院已受理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林桂香和林焕英所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故为节约司法资源,平运七分公司的车损部分舞钢市法院将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处理。王庆安驾驶的豫L×××××号货车与李海旺驾驶的豫D×××××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庆安、李海旺及豫D×××××号客车乘坐人林桂香、林焕英等十七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庆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平运七分公司的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损失为13700元。林桂香、林焕英在原审法院另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确定,林桂香的损失为102370.54元,林焕英的损失为12435.8元。因王庆安将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约定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按照比例赔偿平运七分公司的车辆损失13006.36元,其余车损693.64元应由王庆安承担。因平运七分公司将豫D×××××号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平运七分公司为赵香芬、杨自森、高常富等人所已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虽在舞钢市交警队主持下平运七分公司和赵香芬、杨自森、高常富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仅为其双方意思表示,并无安邦保险公司的参与,其对安邦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及平运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平运七分公司垫付费用中合理部分如下:赵香芬共住院5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4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603.29元,支出误工费116元、护理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以上共计3317元。杨自森共住院9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9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垫付医疗费4894.95元及门诊治疗费用107.4元,支出误工费209元、护理费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以上共计6287元。高常富共住院1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2月28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334.4元及门诊治疗费用79.1元,支出误工费23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以上共计1557元。王庆华共住院1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2月28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称垫付医疗费1053.89元及门诊治疗费用79.1元,支出误工费23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以上共计1276元。张锋共住院1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2月28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67.64元及门诊治疗费用79.1元,支出误工费23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以上共计1090元,平运七分公司支付张锋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王海威共住院1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2月28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67.64元及门诊治疗费用79.1元,支出误工费23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以上共计1090元,平运七分公司支付王海威10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范成兵共住院1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2月28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580.51元及门诊治疗费用79.1元及620元,支出误工费23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以上共计1423元。李德安共住院8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7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90.7元及门诊诊疗费90元,支出误工费186元、护理费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共计3124元。郭海英共住院9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3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垫付医疗费609.11元及门诊诊疗费79.1元,支出误工费209元、护理费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以上共计1973元,平运七分公司支付郭海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张雪荣共住院2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1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57.82元及门诊诊疗费79.1元,支出误工费46元、护理费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以上共计1322元,平运七分公司支付张雪荣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李平共住院7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6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640.88元及门诊诊疗费90元,支出误工费430元、护理费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以上共计2998元。李海旺共住院5天(2013年2月27日入院,2013年3月4日出院),平运七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737.63元及门诊诊疗费471.76元,支出误工费609元、护理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以上共计4416元。伤者赵玉霞所受人身损失,在原审法院以运输合同纠纷另案提起诉讼,舞钢市法院作出了(2014)舞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平运七分公司根据此判决支付赵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758.53元,平运七分公司为赵玉霞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平运七分公司支付赵玉霞所受损失共计30758.53元。另外,平运七分公司为伤者林桂香垫付医疗费38000元。综上所述,平运七分公司为伤者赵香芬、杨自森、高常富、王庆华、张锋、王海威、范成兵、李德安、郭海英、张雪荣、李平、李海旺、赵玉霞、林桂香垫付的费用共计97327.53元,该97327.53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平运七分公司。关于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及免赔5%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及免赔5%的约定,安邦保险公司未尽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免赔5%的辩称不予采纳,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车辆损失13006.36元;二、王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车辆损失693.64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为伤者赵香芬、杨自森、高常富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7327.53元;四、驳回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为1308元,由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担53元,王庆安负担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14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已经依据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将交强险122000元全部赔偿给了林桂香、林焕英,并承担了诉讼费2644元,而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赔偿平运七公司13006.36元车辆损失属于重复赔偿。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不应再次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元不应由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承担。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与平运七公司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保险依据的。林桂香、林焕英是被保险人的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分担,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损失不应超过交强险以外部分30%,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全部由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明显错误。另外,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诉讼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平运七分公司答辩称,因王庆安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该事故所有伤者和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人寿保险公司在舞钢法院原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就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赔付给林桂香、林焕英是错误的,人寿保险公司就多赔偿部分可以向二人要求返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本案是交通事故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竞合,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承运人险也是正确的,如果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平运七分公司在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可以按保险法规定向他人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庆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林桂香、林焕英诉王庆安、李海旺、漯河宏进公司、平运七公司、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桂香、林焕英于2013年5月10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漯河宏进公司、王庆安、平运七公司、李海旺赔偿林桂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9118.6元;赔偿林焕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68.17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林桂香各项损失97187.47元,赔偿林焕英各项损失11803.17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赔偿林桂香各项损失5183.07元,赔偿林焕英各项损失629.63元;三、驳回林桂香、林焕英其它诉讼请求。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和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平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部分已经告知人寿保险公司对其超付部分另行解决。本院认为,王庆安驾驶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海旺驾驶的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庆安、李海旺及客车乘坐人林桂香、林焕英、赵玉霞等1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旺承担次要责任,林桂香、林焕英、赵玉霞等15人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王庆安应对平运七分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庆安驾驶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平运七分公司的车损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付13006.36元,不足部分693.64元由王庆安赔付并无不当。因平运七分公司将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平运七分公司为伤者赵香芬、杨自森、高常富、王庆华、张锋、王海威、范成兵、李德安、郭海英、张雪荣、李平、李海旺、赵玉霞、林桂香垫付的费用共计97327.5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邦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元,平运七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其车上受伤的乘坐人垫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经原审核实共计97327.53元,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在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故安邦保险公司以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为由,称其只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扣除免赔率问题。因安邦保险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安邦保险公司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上诉提出的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已经依据舞钢市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将交强险122000元全部赔偿给了林桂香、林焕英,并承担了诉讼费2644元,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赔偿平运七公司13006.36元车辆损失、林桂香97187.47元、林焕英11803.17元,属于重复赔偿问题。因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后,在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原判决已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依据该判决支付的款项,可以在该案的终审判决即(2015)平民终字第147号判决执行时冲抵赔偿款,且就其超付部分已告知其另行解决,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12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