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周华清、伍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周华清,伍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李国辉,男,生于1985年5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杨小莉,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华清,男,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伍丽娜,女,生于1981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周华清之妻。原告李国辉诉被告周华清、伍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莉、被告周华清、伍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辉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周华清、伍丽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六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清、伍丽娜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3日,被告周华清、伍丽娜在原告李国辉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李国辉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国辉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率按每月1%计付,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为期6个月,若逾期不还,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人承担为追偿此款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借款人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纠纷,可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此据。借款人:周华清、伍丽娜。2014年4月13日。”原告李国辉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周华清的账号打款200000元。庭审中,经原告李国辉与被告周华清、伍丽娜核实,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2月,双方均同意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周华清、伍丽娜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华清、伍丽娜在原告李国辉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华清、伍丽娜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和支付责任。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清、伍丽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国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华清、伍丽娜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