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翠兰与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兰,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赵翠兰,女,汉族,193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月月,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平,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佳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翠兰诉被告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月,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佳林,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小军驾驶豫G763**号重型货车在马村区焦辉路矿务局救护大队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408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小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开,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就近治疗,因病情严重,后又转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现原告仍胸闷、头晕、大小便失禁、不辨方向、生活不能自理。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查明,事故车辆属被告汽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019.7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34440元、残疾赔偿金2683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800元、邮寄费120元、复印费44.4元,共计908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第一,在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被告人寿财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第二,被保险人被告汽车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用;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第五、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的数额较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小军负全责,事故车辆为被告汽车公司所有,被告汽车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以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情况,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事实;4、焦煤中央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病例复印费金额;5、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8、邮寄费票据1张,证明因向被告送达,原告垫付的邮寄费用;9、复印费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复印费。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有异议,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5号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对6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实际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不符,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并且该票据大多为连号票据;对7、8、9号证据均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汽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马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退押金948.89元也付给原告;2、焦作市马村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2014年10月10日高素梅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汽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但被告垫付费用不属于原告此次医疗费诉讼金额范围,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5000元,属于原告此次诉请金额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汽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扣除被告汽车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法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赵翠兰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鉴定书没有对原告大小便失禁予以说明,在原告住院病例中显示原告已经大小便失禁。被告汽车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对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汽车公司所举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汽车公司所举1、2号证据主张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讼标的范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小军驾驶豫G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马村区焦辉路矿务局救护大队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赵翠兰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408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小军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开,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翠兰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小军系豫G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豫G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汽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且办理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翠兰先被送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3019.7元,被告汽车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元。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两人,由原告女儿高素琴、高素梅两人陪护,原告赵翠兰及其护理人员高素琴、高素梅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护理人员高素琴在沁阳市怀康怀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00元;高素梅在焦作市宏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翠兰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小军驾驶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豫G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赵翠兰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原小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翠兰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因涉案的肇事车辆豫G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汽车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依据,原告赵翠兰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医疗费为13019.7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医嘱两人陪护,计算47天(11天+36天),以原告的陪护人员高素琴、高素梅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照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22%(20%+2%)计算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019.7元中的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26.67元(3100元/月÷30天×47天×1人)+(3300元/月÷30天×47天×1人),残疾赔偿金26830.6元(24391.45元/年×22%×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357.2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翠兰支付。剩余的医疗费3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共计4899.7元,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100%计算即4899.7元支付给原告赵翠兰。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20元,复印费44.4元,共计864.4元,由被告汽车公司支付给原告赵翠兰。关于被告汽车公司垫付给原告赵翠兰的5000元,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翠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56.97元;二、被告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翠兰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4元。三、驳回原告赵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婧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