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长松诉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吴兰琴、吴兰芬、宋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松,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吴兰琴,吴兰芬,宋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王长松。委托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丰盛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源”),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726346-4法定代表人吴兰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兰琴。被告吴兰芬。被告宋金全。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建,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松与被告丰盛源、被告吴兰琴、被告吴兰芬、被告宋金全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丰盛源的法定代表人吴兰琴、被告吴兰琴、被告吴兰芬、被告宋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晏红波、杨振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松诉称,原告与被告丰盛源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借字第2013073100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兰琴、宋金全、吴兰芬签订了担保字第20130731001号《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丰盛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兰琴、宋金全、吴兰芬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金全与被告吴兰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丰盛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丰盛源偿还原告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230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吴兰琴、宋金全、吴兰芬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王长松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丰盛源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吴兰琴、吴兰芬、宋金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丰盛源给付借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天津市富万商贸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划款,与本案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5、借条,证明被告丰盛源收到借款的款项,吴兰琴、吴兰芬、宋金全在保证责任处签署姓名。被告丰盛源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的约定没有异议。我方预计在2015年农历年前进行还款,在其他银行做了贷款,批复也已经下来了,但该账户被法院查封了。我方在兴业银行也做了贷款,兴业银行因为账户被查封,所以贷款没有审批下来,所以我方无法还钱给原告。原告与我方建立借贷关系是经由王金超、苗强的介绍,天津华盈担保有限公司做了担保,原告才会将款项借给我方。宋金全不同意吴兰琴在外借钱,苗强提出要借钱给我方,需要宋金全签字,但宋金全肯定不同意,但苗强后来说他想办法。当时借款也是进货用,可借可不借。后来苗强说用天津华盈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款才放下来的。苗强也收取了好处费,几方的关系走的不错。2014年4月23日,苗强通过吴兰芬从我方骗走90万元。我方不清楚苗强在王长松的公司起了什么作用,但当我方在滨海农业银行的贷款即将放下来的时候,却把我方的银行账号查封了。原告是为了斗气还是要钱?如果执意不解决,谁都拿不到钱,还把企业害了。我方现在面临倒闭,我方会找到天津华盈担保有限公司,让他们出庭的。被告丰盛源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兰琴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丰盛源从原告处借款时,我们是经天津华盈担保有限公司的王金超、苗强介绍的,苗强为此也收取了3个点的好处费,我与介绍人之间的关系还不错。苗强帮我方借款是有目的的,2014年4月,苗强从被告丰盛源账号中划走90万元,目前仍在解决当中。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丰盛源。被告吴兰琴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兰芬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钱不是我个人借的,我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借款是被告丰盛源向原告借取的,我是被告丰盛源的股东,借款是因为公司急需用钱,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仔细阅读里面的内容就签字了。我给被告丰盛源做担保,是基于我与吴兰琴的姐妹关系。虽然我是被告丰盛源的股东,但我没有职务、没有享受分红。原告要求必须两人以上签字,当时我不同意签字,由于天津华盈担保有限公司做了担保,所以我就签字了。但我没有钱,还借给了被告丰盛源钱,没有得到被告丰盛源的利润分成,现家境很困难。被告吴兰芬未提供证据。被告宋金全辩称,诉讼请求第1、2项与我方无关,第3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承担。1、该笔借款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担保合同上落款处签名、指纹均不是我方本人,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签署过任何的担保合同。原告及吴兰琴陈述的我方签字的时间、地点是不一致的,原告说我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签字了,吴兰琴说签字是后补的。我方不知情,就伪造我方的签字,属于无效的行为。2、该笔借款是以丰盛源的名义进行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丰盛源与原告借款属于公司经营与我家庭(我自己)无任何关系。我方在丰盛源不担任任何职务,未从事过任何业务,未享受过任何分红。3、我方与吴兰琴在2013年12月18日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期间的一切债务由吴兰琴承担,与我方无关,望驳回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虽然该笔债务出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方不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原先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是基于担保合同,现经过司法鉴定,证明了担保合同及借条上宋金全的签字、捺印均是伪造的,所以原告变更了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理由即夫妻共同债务,我方认为该笔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该笔债务的借款人是丰盛源,属于公司经营借款,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形成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本案诉争的债务是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债务,不是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个人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中担保合同和借条上的签字是伪造的,可以看出我方不同意该笔借款。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且未偿还,未有收益,无法用于夫妻生活,属于单方债务,与夫妻债务无关。3、我方提交了丰盛源的工商档案资料,其中可以看出我方没有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且其中也未有我方的签字,足以证明丰盛源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4、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鉴定结果及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我方对该笔债务是不知情的,不可能有举债的合意。5、本案的被告吴兰琴与他人合作经营的丰盛源负债累累,我方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我方没有在其中享受任何的利益,因此让我方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违背了司法的公正。相关债权人的滋扰、追索,导致我方无法正常生活,几乎家破人亡、倾家荡产,但我方却不存在过错。我方作为不知情、未参与的无辜者将承担巨额的债务,从法律和道义上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宋金全提供如下证据:1、丰盛源的工商登记档案24页,证明宋金全与本案的借款主体丰盛源没有任何关系,宋金全既不是股东,也没有在丰盛源担任职务,宋金全未出现在工商登记档案中;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丰盛源的所有权益归吴兰琴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吴兰琴承担,丰盛源的债务与宋金全没有任何关系。针对原告王长松提供的证据,被告丰盛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上吴兰琴、吴兰芬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宋金全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案外人苗强自己操作的;对证据3、4认可;对证据5上丰盛源的盖章、吴兰琴、吴兰芬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宋金全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王长松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兰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丰盛源的质证意见,但“宋金全”的签字是由案外人苗强进行操作的,我方不清楚,且证据5中吴兰琴签订借条时,没有天津华盈担保有限公司的盖章。针对原告王长松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兰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认可;对证据2上吴兰琴、吴兰芬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宋金全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上吴兰芬的签字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王长松提供的证据,被告宋金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宋金全没在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2不是宋金全的签字,属于无效合同,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3、4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宋金全”的签字及指纹均不是本人的,要求对该借条上“宋金全”的签字及指纹真伪进行鉴定。针对被告宋金全提供的证据,原告王长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宋金全的配偶拥有丰盛源的股权且经营公司,因此吴兰琴的个人债务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吴兰琴、宋金全离婚时间为2013年12月,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债务的约定,原告并不知晓,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约定仅在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针对被告宋金全提供的证据,被告丰盛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由于房屋的贷款是丰盛源用于经营的款项,所以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吴兰琴偿还。针对被告宋金全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兰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但离婚是因为丰盛源的经营需要借款,宋金全不同意,分歧太大。针对被告宋金全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兰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经被告宋金全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中“宋金全”的签名字迹及捺印进行真伪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2015]鉴文字第28-1号、[2015]鉴文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宋金全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宋金全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1)中‘宋金全’签名处捺印的指印不是宋金全所捺印”、检材中(2)中‘宋金全’签名处捺印的指印不是宋金全所捺印。原告王长松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并表示将通过其他途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被告丰盛源、被告吴兰琴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并表示本来就不是宋金全的签字和捺印。被告吴兰芬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宋金全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并表示还原了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王长松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5中宋金全的字迹及捺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合同及借条内容、其他人员落款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宋金全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部分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兰琴为被告丰盛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兰芬系被告丰盛源的股东,与被告吴兰琴系姐妹关系;被告宋金全与被告吴兰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丰盛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丰盛源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吴兰琴、吴兰芬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吴兰琴、吴兰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争议解决方式同《借款合同》。被告丰盛源出具列明借款数额及期限的《借条》一份,吴兰琴、吴兰芬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捺印。《担保合同》及《借条》中均存在署名为“宋金全”的签字和捺印,但经司法鉴定,均非被告宋金全的真实字迹及捺印。《借条》中,案外人天津华盈担保有限公司亦作为连带保证人盖章,但原告表示不主张该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丰盛源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000000元借款。现原告因被告丰盛源逾期未还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丰盛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系原告及被告丰盛源、吴兰琴、吴兰芬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四方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丰盛源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丰盛源未偿还借款,故应继续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依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日2013年7月3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对此,被告丰盛源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被告吴兰琴、吴兰芬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兰琴、吴兰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丰盛源追偿。被告吴兰琴答辩中陈述的其与案外人王金超、苗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无法有效对抗其作为保证人须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吴兰琴又辩称,案外人天津华盈担保有限公司也是连带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不要求该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影响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另,依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吴兰芬抗辩其本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且家境困难,但抗辩事由均无法有效对抗其作为保证人须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吴兰芬又抗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仔细阅读内容,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知晓签字的意义及承担的责任,故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被告宋金全抗辩《担保合同》及《借条》中签字和捺印系伪造,该事实已经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四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宋金全作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宋金全的该项抗辩予以采信。宋金全又辩称,自身与被告丰盛源无关联,涉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人为丰盛源,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与丰盛源约定的借款用途为丰盛源的流动资金周转。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宋金全与丰盛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或吴兰琴及宋金全具有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意,或吴兰琴的保证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等,或夫妻、家庭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等,故原告要求宋金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金全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期间借款尚未发生,故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盛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长松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王长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兰琴、被告吴兰芬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王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6元,由原告王长松负担800元,由被告丰盛源、被告吴兰琴、被告吴兰芬连带负担15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丰盛源、被告吴兰琴、被告吴兰芬连带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王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昆代理审判员 潘 烨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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