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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乘坐车牌为渝CXXX**的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到重庆市璧山区城北小学附近时,周某某和谭某某因关车窗问题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打架,周某某用拳头将谭某某的鼻骨打为粉碎性骨折。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笔录、诊断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