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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荆兆良因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兆良,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振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丹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兆良,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振兴分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七路2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立家,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晓楠,系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志铎,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满族,系该局矿管科科长。上诉人荆兆良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6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兆良,被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振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楠、韩志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07年10月10日向振兴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丹振兴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生效后,原审原告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并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作出合议庭进行再审。2012年1月23日,振兴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兴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丹东市国土资源振兴分局均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2012年8月6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丹兴终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振兴区人民法院(2012)兴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2012年11月26日,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7)丹振兴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二、确认被告发给两位原审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8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丹兴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振兴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2)兴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38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该判决中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告现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重复起诉。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荆兆良的起诉。上诉人荆兆良上诉称,上诉人原诉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振兴分局与北安民村民委员会、邹博一案经振兴区人民法院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在被上诉人没有答复的情况下,上诉人单独就赔偿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因行政违法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恢复原状。被上诉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振兴分局答辩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荆兆良与安民镇北安民村委会之间是租赁关系,平安采石场不是荆兆良个人财产,是北安民村集体所有财产,北安民村委会有权对外承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曾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为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给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行为违法,同时要求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及第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经济损失。该案件经过几次审理,2012年11月26日,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2007)丹振兴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行为违法并且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上诉。我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丹兴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2年3月20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经丹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丹东市国土资局振兴分局。根据现已经生效的(2012)兴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基于违法行为而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现上诉人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重复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兆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仲莉宇代理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