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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志荣贪污罪,周志荣受贿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85号罪犯周志荣,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横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志荣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59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斌、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庆韩、蒋保义,执行机关代表黄瑛、李柳灵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志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周志荣提请减刑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荣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33.8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另查明,原审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志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660元,已于2013年11月25日上缴;原判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完毕。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周志荣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志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3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静人民陪审员 钟     继     兰人民陪审员 贺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