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与上海凯兰达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5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被告上海凯兰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英飞创富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告金青松。被告黄京实。被告邱崇恩。被告韩丽。被告邱子桁。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诉被告上海凯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兰达公司”)、上海英飞创富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英飞投资中心”)、金青松、黄京实、邱崇恩、韩丽、邱子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雪娟、王立群,被告凯兰达公司、金青松、黄京实、邱崇恩委托代理人张轶,英飞投资中心委托代理人李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邱子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凯兰达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编号237140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兰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青松、黄京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青松、黄京实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崇恩、韩丽、邱子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邱崇恩、韩丽、邱子桁以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富都路111弄14号5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在15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1日,被告英飞投资中心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凯兰达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凯兰达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凯兰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凯兰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995,991.07元、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36,482.89元、以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金青松、黄京实、英飞投资中心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崇恩、韩丽、邱子桁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凯兰达公司、金青松、黄京实辩称:对借款事实、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邱崇恩辩称:同意在最高额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英飞投资中心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无法确定被告凯兰达公司已归还的借款金额。被告韩丽、邱子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兰达公司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各1份,以证明被金青松、黄京实、英飞投资中心为被告凯兰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邱崇恩、韩丽、邱子桁以其房产为被告凯兰达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4、放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凯兰达公司发放贷款事实;5、利息计算表1份,以证明被告凯兰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凯兰达公司、金青松、黄京实、邱崇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英飞投资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凯兰达公司、英飞投资中心、金青松、黄京实、邱崇恩、韩丽、邱子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鉴于被告韩丽、邱子桁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凯兰达公司、英飞投资中心、金青松、黄京实、邱崇恩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凯兰达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凯兰达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罚息、复利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金青松、黄京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凯兰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英飞投资中心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英飞投资中心先物保再人保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承诺函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函上对保证的范围也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邱崇恩、韩丽、邱子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凯兰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依法实现抵押权,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兰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5,991.07元、利息36,482.89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金青松、黄京实对被告上海凯兰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凯兰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上海英飞创富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被告上海凯兰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凯兰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果被告上海凯兰达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邱崇恩、韩丽、邱子桁协议,以“闵201412004096”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富都路111弄14号501室)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邱崇恩、韩丽、邱子桁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凯兰达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凯兰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英飞创富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金青松、黄京实、邱崇恩、韩丽、邱子桁共同负担,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