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方平与沈海荣、赵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平,沈海荣,赵亚,周卫国,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孙方平。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海荣。被告:赵亚。被告:周卫国。被告:王平。原告孙方平为与被告沈海荣、赵亚、周卫国、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2015年2月12日,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海荣、赵亚、周卫国、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沈海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至2013年1月12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沈海荣自愿承担10%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借款利息;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沈海荣承担;被告赵亚、周卫国、王平为被告沈海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被告沈海荣应该履行的义务范围相同,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十年。被告沈海荣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被告赵亚、周卫国、王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沈海荣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31500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2、被告赵亚、周卫国、王平对被告沈海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沈海荣向原告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的计算等,并由被告赵亚、周卫国、王平提供担保。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支付的代理费。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为本案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海荣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沈海荣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显属欠理,故要求被告沈海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海荣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亚、周卫国、王平自愿为被告沈海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亚、周卫国、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亚、周卫国、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海荣进行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方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沈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方平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三、被告赵亚、周卫国、王平对被告沈海荣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赵亚、周卫国、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海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雷平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