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汪长清与余红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清,余红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81号原告汪长清。被告余红军。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汪长清与被告余红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谦、人民陪审员罗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原告汪长清、被告余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长清诉称,2014年9月4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休闲农庄。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按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45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款294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红军答辩,欠建房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未能按质完成工作,房子有质量问题,无法验收,要求返工赔钱。(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承包建房的事实;2结算明细,拟证明双方结账的情况,只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及施工员的签名;3收支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劳务工程款45000元,但该收支明细单是原告自己记载的内容。被告余红军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没有在场,证据3原告领了这么多钱没有异议。(二)被告余红军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房屋完工状态,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工赔钱。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据,照片哪里拍的原告不清楚。(三)本院认证如下:①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原告自行记载的内容,属于当事人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与实地房屋相符,单从照片上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有合法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从照片显示以及本院实地查看该承建房屋已实际完工,故本院对工程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②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工资总价款为74500元;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一层以上主体工程部分、墙体内外粉刷以及主体工程外厨房、厕所各一间的建造;原告签订协议后入场施工时,该房屋已建造至一层墙体工程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汪长清承包建设被告余红军位于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双五村的自建房。2014年9月4月原、被告经协商就承包建房事宜达成施工协议,原告立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成施工。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一层以上主体工程部分、墙体内外粉刷以及主体工程外厨房、厕所各一间的建造。事后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4500元,被告余红军已付给原告45000元。事后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房屋已施工完毕,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余红军亦应履行支付施工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红军已支付给原告45000元,双方当庭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4500元,即被告余红军尚应向原告支付29500元。原告只向本院诉请主张2945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红军庭审中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完成不了相关证明责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红军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长清房屋施工款2945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余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科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款支付账号全称: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9070256291000020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开发区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