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窦英歌、徐州嘉彭物资贸���有限公司与陈鹏、李习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某某,徐州某某物资公司,陈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窦某某。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物资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190号物资市场22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李某某。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某某物资公司与陈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鼓商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陈某、李某某在徐州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和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118万元。异议人窦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所有权属于自己所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窦某某、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海军、被执行人陈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丙焕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窦某某称:本案冻结的钱是欠我的工程款,我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省高院(2013)年���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陈某、李某某给付我工程款和利息,汉邦和云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明涉案的工程款应归我所有。请求撤销法院对该款项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物资公司辩称:异议人提出撤销查封裁定不能成立,该裁定已于2012年12月8日生效,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异议人在诉讼中并没有行使诉讼保全的权利,应视为异议人对优先实现债权的放弃。因此,法院保全该工程款项的裁定并无不当,现涉案债权经两级法院确认为我公司所有,因此异议人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陈某、李某某辩称,涉案保全裁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撤销。能否撤销保全裁定应当由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本案的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2)鼓商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未结工程款118万元归谁所有;2、本案的查封裁定是否中止执行。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苏民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查封款项应属自己所有。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及二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异议人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供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物资公司向法庭提供(2013)鼓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公司执行的陈某到期债权并无不当。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供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被执行人陈某、李某某向法庭提供江苏广通公司徐州分公司和��议人窦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江苏广通公司徐州分公司和异议人签订承包合同,已经省高院认定异议人为实际施工人,认定的依据就是这份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九项约定责任人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由此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责任人自行承担并解决,即使工程款判定归窦某某,但是本案中债务清偿责任也应当由窦某某承担。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提供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徐州市嘉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2日,根据徐州市嘉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2)鼓商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对陈某、李某某在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尚未结算的余款1180000元进行冻结。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李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市嘉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6729.40元、违约金(以876729.4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39157元)和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1.8万元)。陈某不服判决上诉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陈某、李某某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徐州市嘉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窦某某认为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相关工程款项应当归自己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经招投标,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甲方)与云天公司(乙方)签订《蟠桃五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蟠桃五期安置楼项目中58、59、60、65、69、74、79、84、89、93、94、97、99#共13栋楼工程发包给云天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6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6日;同日(2008年6月30日),经招投标,国资公司(甲方)与汉邦公司(乙方)签订《蟠桃五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蟠桃五期安置楼项目中的13、14、46、47、48、52、53、54、55、56、57、64、68#共13栋楼工程发包给汉邦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6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6日。2008年8���29日,云天公司与案外人睢迎军(均)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将蟠桃五期安置楼工程八标段79、84、94#楼转包给睢迎军实际施工。双方约定79#、84#楼单价为760元∕平方(不含税和规费);建筑面积合计7303.20平方,总价5550432元。94#楼,单价为720元∕平方(不含税和规费);建筑面积4750.37平方,总价3420266.40元。两份协议书的第五条除了对上述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外,还约定:清包工方按照5元∕平方交纳工程履约金,全包方按照30元∕平方交纳工程履约金。2009年3月16日,云天公司、睢迎军与广通徐州分公司三方签订《关于蟠桃五期八标段79、84、94#楼工程建设的劳务合同承包人变更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广通徐州分公司接受睢迎军原承包工程内容,替代原承包人所具有的一切权利义务。三方在原睢迎军与云天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相关条款。2008年9月23日,陈某、窦德明向汉邦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蟠桃五期五标段54、57、64、68#楼。二、工程合同造价为13907858.71元(含税);三、承诺人负责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经济签证,原始签证资料的保存等工作,负责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工作。四、在本工程不出现质量、安全事故,不与其他单位发生经济纠纷,不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企业管理费按3%计取。陈某、窦德明作为确认人签字。2008年7月12日,窦某某与广通徐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工程名称:金山桥安置房工程68、64、57、54#楼;承包规模:16650平方米;承包范围:按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工程造价:13902750元。4-1条按总承包合同甲方支付比例和时间及双方目标责任约定拨款。4-5条税金承包人不计取,由公司缴纳。4-6条个人所得税及各项社会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由承包人缴纳。10-2条发包方在工程结算时预留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由公司一次结算。12-5条本合同价为暂定价,结算时根据与建设单位结算价及本合同约定调整。2008年11月26日,广通徐州分公司与窦某某又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工程名称:金山桥安置房工程汉邦68、64、57、54#楼,云天79、84、94#楼工程,广大八期二标1-7#楼;承包范围:按各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约4551万元;本工程定于按各标段总承包合同开工时间开工,按总承包合同竣工时间要求竣工,总工期日历天数以总承包合同时间为准。3-5条本工程实行风险承包、盈亏自负;3-9条责任人对外签订的所有经济合同(如采购、分包等)凡需用公司名义签订的,因此产生的本工程对外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责任由责任人自行承担。上述目标责任书签订后,窦某某遂带人对金山桥安置房蟠桃五期工程中54、57、64、68、79、84、94#楼进行了施工。79、84、94#楼于2010年2月3日竣工,后于2010年4月1日经国资公司、云天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验收合格;54、57、64、68#楼工程于2010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以上涉案楼房已实际交付使用。因该工程结算问题,2012年6月14日陈某、李某某分别就云天公司、汉邦公司、国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9日分别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54号判决:“一、被告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李某某工程款637185.92元及利息(以637185.92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李某某对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徐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李某某工程款1639790.32元及利息(以1639790.32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李某某对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云天公司不服(2012)徐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3年6月5日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3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4年5月27日陈某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还查明,窦某某因与陈某、李某某、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某某工程款60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陈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某某工程款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窦某某对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云天公司、汉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2013年9月22日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5日法院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陈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窦某某工程款3256534.31元及利息(以3256534031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637185.9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1639790.3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9日、5月27日窦某某、陈某、李某某分别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云天公司按照(2013)苏民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该案款,汉邦公司也就涉案工程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相应案款。庭审中双方各执诉辩意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系双方自愿,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徐州市嘉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与陈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由陈某、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将陈某、李某某在云天、汉邦公司享有的债权-涉案工程款予以查封,对此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但该债权经法院判决确定后,因该涉案工��款项根据(2013)苏民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属窦某某所有,建设方并将相关工程款项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查封的债权已不存在。申请执行人与陈某、李某某之间因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虽与窦某某主张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但申请执行人是向陈某、李某某主张权利,而非向窦某某主张权利,为此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应由陈某、李某某进行清偿。综上,涉案工程款项经判决已归属窦某某所有,本案查封标的不存在,对该案的执行标的应中止执行。因此异议人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陈某、李某某在徐州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118万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张向阳审判员 朱恒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