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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许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许某,住增城市。被告:毛某甲,住增城市。原告许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儿子,叫毛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觉与被告性格不合,思想观念相差太远,而且有代沟。被告有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今年2月21日,被告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毛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毛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结婚多年,且已经生育一名儿子毛某乙,被告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3年3月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产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儿子,叫毛某乙。但双方没有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被告提供户口簿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矛盾,只要夫妻双方树立正确婚姻家庭观念,多为家庭考虑,多加交流和沟通,彼此之间互相信任、谅解和包容,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建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