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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86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19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颜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2月18日未婚生育双胞胎子女,分别取名颜某甲、颜某乙,均已独立生活。1998年10月23日在原江津市黄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认识不久便草率同居,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村、社调解效果不好,为了子女原告多年来忍气吞声。2014年,原告造被告毒打,下身被抓,被廹离家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至今未与被告联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2月18日未婚生育双胞胎子女,分别取名颜某甲、颜某乙,均已独立生活。双方于1998年10月23日在原江津市黄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纠纷,纠纷中,被告常对原告打骂,经村、社组织调解无果。2014年9月,原告外出回家,在上厕所时被被告揪下身致伤,原告为此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对发生的纠纷未能正确处理好,致使矛盾不断加深。被告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虽经村、社调解,但未有改变,因此,导致原、被告离婚的责任主要在于被告。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当事人在婚姻上的痛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华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