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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陆淑贤等诉韩坤兰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淑贤,王俊升,王百顺,韩坤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陆淑贤,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升,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百顺,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委托代理人:刘影,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韩坤兰,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委托代理人:刘影,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淑贤、王俊升诉被告王百顺、第三人韩坤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淑贤及原告陆淑贤、王俊升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及被告王百顺以及被告王百顺、第三人韩坤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陆淑贤、王俊升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第三人和被告也为母子关系,原告曾在以前从被告王百顺手中购买吉房权吉白字第5-45**号房产,但至今未予更名,被告王百顺的父亲于2004年死亡,原告陆淑贤的丈夫王某于2009年8月23日死亡,现被告及第三人在法院判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原告更名过户手续,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百顺辩称:该房屋应该由王某去世之时就应该按照继承处理,应由被告继承后才能析产解决。第三人韩坤兰未发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王百顺名下的房屋是否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履行更名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陆淑贤、王俊升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9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来源是2000年5月16日原告陆淑贤及其丈夫王某从王百顺手中购买;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证实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拥有者,本诉请求合理合法。原告陆淑贤与王俊升是母子关系,陆淑贤与王某是夫妻关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主文是无可辩驳的。证据2,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1238元,证明该争议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23795元,鉴定费1238元。被告王百顺及第三人韩坤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王百顺及第三人韩坤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2004年去世)与第三人韩坤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四名子女,长女王某,次女王某、长子王百顺,次子王某(2009年8月23日死亡)。王某与原告陆淑贤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俊升系原告陆淑贤与王某之子。被告王百顺现拥有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温德村四组的52.5平房米的房屋产权,产权来源为赠与,经本院(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与被告王百顺在2000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争议房屋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23795元,二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3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院(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定王某与被告王百顺在2000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应享有该争议房屋产权,该争议房屋现在被告王百顺的名下始终未办理更名过户登记手续。王某在2009年8月23日去世,该争议房产变为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生前无遗嘱,故对王某的所遗留该争议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陆淑贤、王俊升及第三人韩坤兰对被继承人王某遗留的房产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陆淑贤、王俊升及第三人韩坤兰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陆淑贤、王俊升二人应按份共有约83.3%份额(原告陆淑贤享有66.63%,原告王俊升享有16.67%),第三人韩坤兰享有约16.7%份额。对于该争议房产的分割,本院从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并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对该处房产由原告陆淑贤、王俊升按份共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由二原告按该房屋的现有评估价值对第三人韩坤兰予以现金补偿,现该房屋的现有评估价款为123795元,第三人韩坤兰应分得20673.77元,房屋评估鉴定费1238元由原告陆淑贤、王俊升、第三人韩坤兰平均承担,故原告陆淑贤、王俊升应给付原告该房屋补偿款2026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温德村四组,面积为52.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房权吉丰白字第5-4502号房产归原告陆淑贤、王俊升按份继承共有;二、原告陆淑贤、王俊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给付第三人韩坤兰房屋补偿款20261.1元;三、被告王百顺、第三人韩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陆淑贤、王俊升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温德村四组,面积为52.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房权吉丰白字第5-4502号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陆淑贤、王俊升名下。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百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鑫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