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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执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昂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张风涛,梁李荣,深圳市永吉泰电子有限公司,深东莞市,斗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昂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145-4号申请执行人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住址:武汉市洪山区。案号:(2014)惠阳法执字第145号。负责人刘良炎。委托代理人胡从辉、龚家婷,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风涛,男,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案号:(2014)惠阳法执字第450号。委托代理人王明文、苏月欣,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李荣,男,汉族,住址廉江市。案号:(2014)惠阳法执字第85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永吉泰电子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案号:(2014)惠阳法执字第948号。法定代表人匡春华。委托代理人宋建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东莞市。案号:(2015)惠阳法执字第24号。法定代表人丁艳辉。委托代理人李绵,公司业务经理。申请执行人斗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2015)惠阳法执字第830号。法定代表人丁艳辉。委托代理人千海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惠州市昂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申请执行人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昂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依据本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惠阳法执字第145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7776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1927.5元、执行费2595元。申请执行人张风涛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昂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依据本院(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惠阳法执字第450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22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诉讼费606元、执行费392.51元。关于申请执行人梁李荣与惠州市昂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148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李荣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二倍工资27561.29元,承担执行费313.41元。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永吉泰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昂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永吉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78199元及利息381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承担受理费1853元、保全费841元、执行费1171元。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轻薄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昂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轻薄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4750元,承担受理费169元、保全费168元、执行费126元。关于申请执行人斗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昂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斗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1、支付货款4657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014年1月的货款10125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以10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2月的货款1215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以12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的货款108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以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4月的货款675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以6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5月的货款675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以6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受理费8288元、保全费2770元、执行费7052元。2014年7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关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精钻电路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昂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精钻电路板有限公司货款38916.83元及利息。以上案件均为同一被执行人,涉案执行标的835165.12元、诉讼费10821.5元、保全费3779元、执行费12331.92元。为此,本院决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惠州市昂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全部生产设备、原材料等财产(包括查封清单财产,但不限于)进行评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伟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