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高德财与李炳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炳烨,高德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财。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德财诉李炳烨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571号民事判决,李炳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炳烨,被上诉人高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德财一审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34690.59元。李炳烨一审辩称:我们是撕把起来,但我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亦有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王家桥路口时,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在撕扯中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住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1870.59元。住院期17天。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原告月收入6000元,因涉案事件,原告半年未上班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撕扯中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求,1.医疗费11870.59元,因有票据证明,且系原告实际损失,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月),因证据充分,予以确认。4.营养费、5.护理费、6.交通费、7.衣物损失费、8.营运损失费,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30721元(四舍五入),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的辩称,因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的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炳烨赔偿原告高德财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72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德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593元。上述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炳烨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打上诉人,一路人看不过去打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高德财二审时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有案发后被上诉人的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的医疗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且经查被上诉人的陈述笔录、医疗记录及证人证言,三者所证事实吻合一致,符合常理。而上诉人一审时亦认可其案发时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扯,且对其否认殴打被上诉人之事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审虽提供二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中一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被打的经过,另一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和前述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医疗资料所证实的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炳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