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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甲,绰号老魏,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于2015年5月18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晚上,因被告人成某甲到被害人侯某甲经营的加油站没加到油,次日14时许,被告人成某甲伙同成某乙(另案处理)来到桂阳县樟市镇樟市圩侯某甲的加油站,将侯某甲打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到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成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在桂阳县樟市镇镇政府对面的加油站,被告人成某甲以前一天晚上加油站的经营者被害人侯某甲未给其加油为由,伙同成某乙(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侯某甲。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成某甲与被害人侯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侯某甲经济损失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侯某甲致其轻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桂阳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雨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