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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13号彭冠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5月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去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公司宿舍,从宿舍管理员处借得该公司**宿舍的钥匙后,用借得的钥匙开门进入该宿舍盗走被害人缪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元。2015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又通过上述方式进入海尔公司**宿舍,盗走被害人缪某某现金人民币330元。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进入**公司**宿舍,盗走被害人熊某某、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20元。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某、缪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钥匙借用登记表,视频资料及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不予谅解书,说明,前科查询表,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素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