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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76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本啟,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小玲,农民。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吴本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吴小玲系张学伟之妻,2015年2月张学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学伟生前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4日从我处下属考城支行处借贷款本金3万元,用于建房,约定到2015年3月4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张学伟生前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吴小玲是张学伟的合法之妻,对其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偿还。经催要,吴小玲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吴小玲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吴小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等。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冠华身份证及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张学伟、吴小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小玲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三、张学伟、吴小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学伟、吴小玲系夫妻关系。四、凤阳县西泉镇考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张学伟在2015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五、个人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张学伟在2014年3月4日向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考城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逾期加收30%罚息,用于家庭建房。六、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考城支行在2014年3月4日如约向张学伟发放贷款3万元。七、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收回凭证二份。证明张学伟贷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7日。吴小玲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举证,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吴小玲系张学伟之妻,2015年2月张学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学伟生前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4日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考城支行处借贷款本金3万元,用于建房,约定到2015年3月4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张学伟生前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经催要,吴小玲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吴小玲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吴小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等。本院认为:2014年3月4日,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考城支行与张学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考城支行依约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张学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学伟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张学伟向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建房,该笔借款是在张学伟与其妻吴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现张学伟已经去世,张学伟的妻子吴小玲依法应承担该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对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公告费,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3.26%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吴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