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慧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慧平,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200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慧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慧平伙同“李某2”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二队温暖出租屋501房被害人王某的住处,撬锁入户,窃得5000元现金。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慧平伙同“李一飞”(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合成村新二队2巷3号1018房被害人郑某的住处,撬锁入户,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因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玉镯1个(经鉴定,价值20元)。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慧平伙同“李一飞”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闪避社一巷10号302被害人李某1的住处,撬锁入户,窃得现金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慧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杨慧平入户盗窃三次、盗窃数额5420元、曾因盗窃受过两次刑事处罚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杨慧平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慧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慧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花)勘﹝2014﹞C1711号现场勘验笔录、穗公(花)勘﹝2014﹞C1726号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监控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情况说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函[2014]491号关于对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611414506),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函[2014]492号关于对黄金转运珠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杨慧平户籍资料、身份材料,侦查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8)花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5)花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英德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案发现场的照片指认,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案发现场、被盗手镯的照片指认,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杨慧平的供述及其对涉案视频截图、所盗窃的玉镯子的照片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慧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慧平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杨慧平入户盗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杨慧平具有两次盗窃前科,可酌情增加刑罚量;3.被告人杨慧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慧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发还给本案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婷婷张文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