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延增与张琰、李晨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增,张琰,李晨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延增,青岛啤酒有限公司薛城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琰,泉兴集团职工。被告:李晨雨,系被告张琰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号银狐大厦。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璞,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延增诉被告张琰、李晨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增委托代理人黄志,被告张琰、李晨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纯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增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张琰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鹰装饰城路段处,与同方向在前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晨雨,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琰、李晨雨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9,552.4元、护理费11,6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91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45元、复印费22.5元,以上合计106,68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琰、李晨雨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近5万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二被告垫付的1万元。鲁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琰驾驶,被告李晨雨不应承担责任。除此之外,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琰与原告之子张飞签订了协议,约定除法院开庭判决外,被告张琰补偿原告三个月工资11,7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返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张琰肇事后逃逸,其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依法拒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在枣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日,故应按29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用,住院发票中未加盖医院印章的票据及2014年9月13日的两张票据应予扣除。原告的户口簿为2004年12月签发,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城镇户籍身份。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其公司亦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张琰签订的补偿协议未有被告方的签字,不符合协议成立的要件,也无法证明协议是否已履行,其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张琰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鹰装饰城路段处,与同方向在前原告张延增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延增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延增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并乳突积液等。在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转院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治后于2014年8月5日出院,期间住院2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垫付完毕。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13日到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17元。原告张延增系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卡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为3,394.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张延刚和儿子张飞护理,张延刚、张飞均系枣庄美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二人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分别为3,400元、3,30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检查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为复印病案支出了22.5元。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委托,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张延增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意见如下:张延增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留相关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致面部神经损伤遗留左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建议为100-180日;护理情况建议为:2014年7月7日-8月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延增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裂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面瘫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建议为16-24周;护理情况:2014年7月7日-8月5日住院期间建议1-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8-12周。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骑乘的爱玛电动三轮车受损,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10月15日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辆的价格损失为1,9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45元。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晨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121.52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琰与原告之子张飞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除法院开庭判决外,被告张琰补偿给原告三个月工资(2015年1月、2月、3月)共计11,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被告张琰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晨雨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仅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张琰、李晨雨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和限额的部分,应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付的抗辩不予审查。原告张延增的损失: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款为417元(二被告垫付了43,1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9天为435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1日)为11,428.86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张延刚、张飞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护理情况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于法有据,综合护理费为11,426.67元(张飞护理74日为8,140元;张延刚护理29日为3,286.67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300元应予确认;财产损失参照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应予确认;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为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与原告之子张飞的《协议书》,因原告未在本案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延增的损失:医疗费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11,428.86元、护理费11,426.67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910元,共计94,751.13元;二、被告张琰赔偿原告张延增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45元、复印费22.5元,共计2,06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张琰垫付的医疗费9,148元;四、上述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延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张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灿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朝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