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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恿桓诉牛振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恿桓,牛振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原恿桓,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无业。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一强,山西鸿唯赔偿损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牛振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剑杰,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龙泉,任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恿桓诉被告牛振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恿桓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一强与被告牛振峰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薛凡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原告原恿桓驾驶车牌号为晋DUG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辛线羊井底路段会车时,与被告牛振峰由北向南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5NA**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牛振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振峰于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保险单号为10121003900019071309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单号为10121003900019071284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8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振峰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牛振峰在平安保险投保,保险金额远超原告诉讼请求,应全部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应当在交强险分项份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同意情况下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给原告;2、三者险赔偿根据责任分担承担,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负担30%;3、经对原告车辆及时进行现场勘查,进行了定损为20938.2元4、按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承担替代理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原恿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格驾驶资质,原告车辆经合法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牛振峰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4、平顺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8330元;被告牛振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牛振峰所有的车辆京N5NA**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牛振峰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牛振峰具有合格驾驶资质,原告车辆经合法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牛振峰所有京N5NA**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定损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938.2元。质证过程中,被告牛振峰对原告原恿桓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原恿桓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与保险公司的定损材料比,在时间上具有滞后性,应当以我公司的定损材料为依据,故不予认可。原告原恿桓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牛振峰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原恿桓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定损报告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保险公司并未在30日内履行通知义务,我方出示的鉴定结论为平顺县交警队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效力上高于保险公司的认定。被告牛振峰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原恿桓提供的证据4冲突,官方的效力高于非官方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原恿桓提供的证据1、2、3、4与被告牛振峰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与原告原恿桓提供的鉴定结论对车辆损失的结论不一致,定损报告系由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出,而鉴定结论系由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作出,故定损报告的证明效力低于鉴定结论,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与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原告原恿桓驾驶车牌号为晋DUG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辛线羊井底路段会车时,与被告牛振峰由北向南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5NA**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原告原恿桓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为28330元。事故发生后,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原恿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牛振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被告牛振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保险单号为10121003900019071309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单号为10121003900019071284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原恿桓与被告牛振峰之间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数额为2833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应认定原告原恿桓承担60%的责任,被告牛振峰承担40%责任为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牛振峰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剩余损失为263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人民币10532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2532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合同中由此明确约定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恿桓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532元;二、驳回原告原恿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2元,原告原恿桓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仝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