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夏某,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魏彦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文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彦红、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因工作性质,经常不回家居住,对于原告及婚生女张某乙更是不管不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原告得重病、生命垂危期间,我在医院照顾原告四个月,对原告不离不弃。即使从2015年4月10日我出车祸至今,也没有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每个月的生活费照常给付,家庭的日常开销及房屋贷款均由我负责,我完全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我认为我们之间的矛盾也没有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工作性质原因,加之原告性格内向,原、被告相处时间较少、缺少沟通,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相处后结婚,且婚后已育有一女。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因工作性质的原因对原告关心、呵护不够,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家庭、珍惜婚姻,共同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要多关心、照顾原告,同时原、被告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