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海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黎钊铭、赵唯肖、伍亭富银行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黎钊铭,赵唯肖,伍亭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萍,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光明、钟玉田,均是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黄仲舜,系该行行长。原审被告:黎钊铭,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唯肖,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伍亭富,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海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原审被告黎钊铭、赵唯肖、伍亭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书面通知李海萍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李海萍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李海萍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海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