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丁雷、梁志强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雷,梁志强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雷,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2011年1月15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凯、刘乃盈,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志强,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2011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雷、梁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雷及其辩护人徐凯、刘乃盈,被告人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雷、梁志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4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雷、梁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丁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雷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丁雷、梁志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大街某某KTV唱歌期间,酒后滋事随意殴打其他人,并将KTV内的电脑、饮水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1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雷家属主动赔偿某某KTV经济损失40000元,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雷、梁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一某、董某某、杨某某、杨一某、韩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一某、董某某、辨认被告人丁雷、梁志强的辨认笔录,本院(2010)尧刑初字第4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反映,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丁雷、梁志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雷、梁志强酒后寻衅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420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雷、梁志强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雷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丁雷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雷、梁志强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被告人梁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孙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