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翟某某,女,1984年6月21日生。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省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5月份被告和其父亲一起打我,造成我离家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掌管的婚后共同财产20余万元存款应依法分割。原告翟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书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被告王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存款凭证各一份、凭证二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邮政储蓄存折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存款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宝市大王镇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时间长了,都记不清楚了;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矛盾争吵,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