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17号原告李某甲,1981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淼、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生有一女李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莫名其妙发脾气,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初,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贵院审理后以原、被告存在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自上次判决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和好迹象,且一直不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2、户口本一份;3、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期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一直支持原告在外工作并能照顾家庭和女儿,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偶有争吵但不导致感情破裂,原告离婚是因为他在外面有女人和孩子并不是因为其他原顺。原告愿意为了孩子原谅被告,原告与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李某乙。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摩擦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女儿李某乙尚未成年,需父母共同呵护,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多一些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