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厚兵、周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11在大竹县白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7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11年8月11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大竹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之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结婚证、(2011)大竹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并表示自己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亦同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对陈某甲所承担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