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彭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彭某。被告任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并相恋,于2009年1月在被告老家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曾多次发生争吵,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表,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薄,证明任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子。证据3.被告任某甲的郑州市居住证,证明被告任某甲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居住。证据4.光盘一份,原告和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破裂。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任某乙确实是其和原告彭某的婚生子。对证据4其看不懂,其也不听视频了,其认为这个证明不了其和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任某甲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于××××年××月××日在汝南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任某乙,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婚姻感情尚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主张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只要双方能互相关心、遇事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孩子尚年幼,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伊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