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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张建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建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永春。委托代理人:郑轶,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波。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和顺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波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3日,和顺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份,和顺合作社与张建波协商,张建波从其处购卖饲料进行肉鸭养殖,在毛鸭出售后再支付饲料款。经结算,张建波尚欠其饲料款19464元,经追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建波偿还饲料款19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建波原审辩称:其与和顺合作社达成协议,由和顺合作社提供饲料、兽药、鸭苗和技术服务支持,其负责饲养,养成的毛鸭由和顺合作社全都拉走出售,卖出之后扣除饲料、兽药、鸭苗款,剩余的钱给张建波。但和顺合作社拉走毛鸭后,没有给其钱,也没有和其结算,故不欠和顺合作社的饲料款,请求驳回和顺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顺合作社与张建波双方因肉鸭养殖形成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安丘和顺合作社提供饲料、兽药、鸭苗和技术服务支持,张建波负责饲养,养成的毛鸭由安顺合作社拉走出售给安丘六和光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售款汇入和顺合作社帐户。肉鸭出卖款扣除饲料、兽药、鸭苗款及毛鸭出售的运输费用后,剩余的钱支付给张建波。自2012年2月11日至3月11日,张建波先后五次收到和顺合作社送来的饲料16.32吨,价值52725元。另查明:张建波饲养的一批毛鸭由和顺合作社拉走,售于安丘六和光大食品有限公司,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和顺合作社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和顺合作社与张建波约定由和顺合作社提供饲料、兽药、鸭苗和技术服务支持,张建波负责饲养,和顺合作社负责销售,和顺合作社先期提供的饲料、兽药、鸭苗款从肉鸭出卖款中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对此予以认定。肉鸭出售后,双方应予以结算,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和顺合作社从张建波处拉走毛鸭并销售,应及时与张建波进行结算,现和顺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毛鸭销售的实际数量及相应的价款,故无法确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和顺合作社主张张建波欠其饲料款19464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和顺合作社起诉追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丘和顺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和顺合作社负担。上诉人和顺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批毛鸭由上诉人出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负责提供兽药、鸭苗、饲料,并不负责包售,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提供方便,给予联系车辆,到第三方企业出售。被上诉人出售毛鸭后是否与第三方企业结算,不影响上诉人主张饲料欠款的请求。二,本案上诉人主张饲料欠款,有上诉人提交的饲料款欠条为证,被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毛鸭销售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饲料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建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鸭系上诉人所卖。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上诉人一方提供兽药、鸭苗、饲料等,被上诉人一方代为养殖鸭,后由上诉人出售毛鸭给第三方的养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定应是上诉人出售毛鸭的数额扣除饲料、兽药、鸭苗款等费用之后的盈亏,但上诉人在出售毛鸭后并未就售鸭款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尚不确定,上诉人可待双方债权债务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其只负责提供兽药、鸭苗、饲料、是被上诉人自行销售的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