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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刘碧涛、吴献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刘碧涛,吴献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3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818835-8。负责人陈燕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盛田。被告刘碧涛,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吴献梅,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刘碧涛、吴献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盛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碧涛、吴献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碧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碧涛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360000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吴献梅以其名下的位于永安市福维花园2幢2-402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吴献梅系被告刘碧涛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2013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碧涛发放贷款36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碧涛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准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碧涛已逾期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25586.03元和利息13923.23元,合计339509.26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B:[闽]字[三明]行[东风]支行(2013)年(00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2、被告刘碧涛及吴献梅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325586.03元和利息13923.23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合计339509.26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原告对被告吴献梅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碧涛、吴献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碧涛、吴献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东风支行(以下简称东风支行)与被告刘碧涛签订一份编号B:[闽]字[三明]行[东风]支行(2013)年(005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刘碧涛向东风支行借款3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具,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吴献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福维花园2幢2-4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碧涛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4月2日,双方到永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3217**号)。2013年4月3日,东风支行将贷款360000元一次性划入双方指定的永安市阳光仿古家具经营部的工行账户,被告刘碧涛在借款凭证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3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刘碧涛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该笔贷款已逾期6期,被告刘碧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586.03元及利息13923.23元,合计339509.26元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吴献梅作为被告刘碧涛的妻子,向东风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闽]字[三明]行[东风]支行(2013)年(0050)号合同项下的被告刘碧涛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承诺由其与被告刘碧涛共同偿还。又查明,2014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分行以工银明发(2014)157号通知,将东风支行的隶属关系由工行三明分行直接管理变更为归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管理,隶属永安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隶属关系的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放款证明、欠息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东风支行与被告被告刘碧涛、吴献梅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借款借据、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齐全完备,为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刘碧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张刘碧涛已逾期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吴献梅基于与被告刘碧涛存在夫妻关系,确认上述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并承诺与刘碧涛共同偿还,应履行共同偿还债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吴献梅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福维花园2幢2-402室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东风支行由三明分行直接管理变更为归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管理并隶属永安支行后,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隶属关系后的单位即原告享有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东风支行与被告刘碧涛、吴献梅签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闽]字[三明]行[东风]支行(2013)年(00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刘碧涛、吴献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325586.03元及利息13923.23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合计339509.2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吴献梅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福维花园2幢2-4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字第××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0)第2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元,减半收取3196.5元,由被告刘碧涛、吴献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巫海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