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凡斌、张有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凡斌,张有强,孟凡兵,张春贵,孟凡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孟凡斌。被告张有强。被告孟凡兵。被告张春贵。被告孟凡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凡斌、张有强、孟凡兵、张春贵、孟凡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