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查获,同年4月17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渝CJ×××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出发进入铜梁区金龙大道,后行驶至×××外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由丁某某驾驶的渝A×××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案发后,对方即当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胡某甲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9毫克/100毫升、108毫克/100毫升。后经提取被告人胡某甲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70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赔付了对方车辆维修费4500元,并取得对方驾驶员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某、胡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付对方车辆维修费用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