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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希奎与杨永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奎,杨永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王希奎,男,194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永前,男,1988年1月27日生,回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负责人:周希刚,职务:经理。地址:德州市庆云县中心街东新兴路南。委托代理人:杨云寿,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希奎诉被告杨永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奎的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被告杨永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奎诉称,2014年3月10日20时许,杨永前驾驶鲁NPT1**号轿车沿商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人王希奎相撞,致使王希奎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杨永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142.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杨永前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杨永前驾驶鲁NPT1**号轿车,沿庆云县商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商城大街物流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希奎相撞,该事故造成鲁NPT1**号轿车受损,原告王希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同2014年8月15日分两次于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后出院休养。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永前驾驶的鲁NPT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医疗费65126.22元,由庆云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医疗费单据24张,住院病案二份,诊断证明二份予以证明。主张护理费13087.36元,住院期间由王希奎的女儿王连义和外甥王学洋两人护理,出院后王连义一人护理,该二人均系城镇户口,按每天77.4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由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及司法鉴定书一份予以证明。主张误工费9000元,原告伤前日收入50元,经鉴定误工180天,由庆云同缘科技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工资表三份及司法鉴定书一份予以证明。主张营养费2250元。原告需要营养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由司法鉴定书一份予以证明。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以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款收据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天然气购买发票一份、房租收取单据四张、物业费收款收据一张、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柳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山东庆云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司法鉴定书一份予以证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主张交通费630元,由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原告住院7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由病例二份予以证明。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由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必须按新农合用药标准核检。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同意承担。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过长。对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予认可,自2015年3月13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如过期不提交视为主动放弃,对二次手术费主张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杨永前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杨永前庭审前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杨永前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德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形式有效,故其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并附有相应病例、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实际损失。二被告认为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此二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在二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按每日50元进行计算,原告虽已超出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确有收入来源,故误工费用应予保护,应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79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1天一人护理。该鉴定意见在二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二护理人员均可酌情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7.43元计算其收入情况,故此项诉求应为13085.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鉴定意见在二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且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原告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款收据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天然气购买发票一份、房租收取单据四张、物业费收款收据一张、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柳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山东庆云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的审查,可以证实自2012年5月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可以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赔偿金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II-V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VI-X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庭审中对该项赔偿的计算方式与计算标准无误,故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5935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距离,原告就医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应认定为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适当给予赔偿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有据,为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永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杨永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应依法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一并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杨永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对其答辩观点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永前垫付原告款项15000元,原告应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126.2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085.67元、残疾赔偿金59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7016.29元。二、原告王希奎自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赔偿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杨永前垫付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希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原告承担403元,被告杨永前承担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 峰审 判 员  郑玲玲人民陪审员  寇朝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