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自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刑自初字第1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60年2月5日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12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梨树镇。自诉人崔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崔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控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崔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