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玉辉与郭永立、程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辉,郭永立,程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高玉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立,农民。被告程国芳,公务员。原告高玉辉与被告郭永立、程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岭岭、被告程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立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辉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郭永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1日归还,并为原告书写借款借据一张。被告程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今,早已过了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永立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程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请求,无论被告程国芳作为担保人还是被告郭永立的配偶,对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郭永立借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担保人程国芳。2、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程国芳在固城镇政府工作及收入情况。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郭永立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程国芳当庭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意见。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永立与程国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郭永立从原告高玉辉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1日归还。被告程国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被告书写的借据、结婚证、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永立借原告高玉辉5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郭永立应如数偿还。原、被告约定保证责任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债权人应当在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程国芳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程国芳的保证责任。但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国芳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立、程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高玉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永立、程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