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乙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丙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丙某(又名李某铎),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丙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丙某在登封市区北环路某酒吧三楼一包间内,欲强行与被害人吴某发生性关系,因吴某反抗而未得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丙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靳某甲、靳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拍摄的物证内裤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短信内容,登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丙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强奸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丙某有期徒刑二年。李丙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原判以强奸未遂判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陈述,案发当晚李丙某把其带到酒吧,不顾其反抗,对其亲嘴、扒扯胸部、撕破内裤,其随即报警。证人靳某甲、靳某乙、李某丙、薛某等从不同侧面证明了本案的相关情节。物证照片显示被害人吴某某所穿内裤破损,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血斑上检出男性DNA,来源于李丙某的似然比率为1.7875×1010。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认定李丙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未遂等情节,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丙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和平审 判 员 钱基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