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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5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胡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宇、张海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先后四次通过被告人马某贩卖给赵利丹、朱衡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6068克。2014年9月24日,马某在利川市南门大桥桥头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利川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现场抓获,并在胡某经营的火锅店现场查获了未出售的三袋甲基苯丙胺。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马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利丹0.5克甲基苯丙胺,因没有现金,赵利丹将一部手机抵押给胡某。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马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利丹0.3克甲基苯丙胺,马某给赵利丹垫付了50元钱。3、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马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衡0.5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24日朱衡为配合公安机关,便联系被告人马某,称要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马某从胡某处拿走0.3068克甲基苯丙胺后赶到利川市南门大桥时,被利川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马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马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6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胡某、马某四次贩卖冰毒,但其贩卖的数量仅为1.6068克,故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利川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胡某、马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属于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判令利川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袋,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袋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且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利川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观点正确,应予支持,同时认为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进行量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原审被告人胡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辩称,一审判决只应认定其贩卖毒品三次,最后一次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诱捕。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以及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胡某、马某虽四次贩卖冰毒,但其贩卖的数量仅为1.6068克,且其中一次应属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一审判决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亦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及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利川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该案并无不当。因此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审查,综合全案事实,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因此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不当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进行判决,该抗诉理由成立,但一审判决依据查明事实对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被告人胡某辩称一审判决只应认定其贩卖毒品三次,最后一次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诱捕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四次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本身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原审被告人胡某第四次贩卖毒品应属于“犯意引诱”,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并无改判必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滕 辉代理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